江西师范大学专利管理和专利资助办法
(讨论稿)
第一条 为加强我校专利管理工作,调动我校教职员工和学生职务发明创造的积极性,促进科技进步和成果转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等有关文件规定,结合我校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专利具体包括发明专利、实用新型专利、外观设计专利和软件著作权登记。本办法所指教职员工、学生具体包括在岗教职员工、离退休人员、在校学习的本科生、研究生、博士生和进修人员等。
第三条 凡是我校教职员工、学生在执行我校教学、科研和生产任务或主要是利用我校物质条件完成的发明创造,均应以江西师范大学为专利申请单位提出专利申请,并称为职务发明。职务发明的专利权人为“江西师范大学”,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将职务发明作为非职务发明申请专利。凡将专利权人改为发明者本人的职务发明专利,学校将取消其科研奖励资格,申请专利的费用不予资助,已经资助的费用应予以追回,相关专利不计算科研工作量,也不能作为职称评审和科研业绩岗位的评聘依据。
第四条 我校与外单位或个人协作完成的,或者在接受外单位或个人委托的工作任务中所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除另有协议外,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完成或者共同完成任务的单位,专利申请被批准后,专利权归申请的单位所有。
第五条 发明人(设计人)申请专利时必须履行下列手续:
1、 对申请专利的项目进行文献检索,判断是否具备专利法所规定的“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是否符合申请专利的条件,并对市场需求和经济效益作预测分析。
2、专利发明人(设计人)填写《江西师范大学专利申请登记表》,由其所在单位进行审查,并签署意见,报送科学技术处审核。
3、科学技术处审查专利申请相关材料,必要时组织专家进行审核,并负责办理相关材料的盖章事宜。
4、经审查批准的专利申请由科学技术处采用一站式服务到位,统一委托与学校签署合作协议的专利事务所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代为办理专利申请事项。
5、对我校教职员工、学生自己要求指定专利事务所或自己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代为办理专利申请事项,应在《江西师范大学专利申请登记表》中注明,相关费用应低于指定专利事务所需费用,经科学技术处审查批准后方能享受专利资助。
第六条 学校仅对以江西师范大学为专利申报单位提出专利申报者予以专利资助和奖励。
1、 学校对发明专利、实用新型专利、外观设计专利和软件著作权的代理费、申请费、审查费和登记费予以全额资助。
2、学校对发明专利、实用新型专利和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后前三年的专利年费予以资助,由科技管理部门统一办理支付手续。专利授权第四年及以后的专利年费,由发明人(设计人)自行支付。
3、根据《江西省专利费资助暂行办法》有关规定,由学校统一办理相关专利费用资助,获得的专利资助费用归专利权人(江西师范大学)所有。
4、我校与外单位合作完成的职务发明,申请专利的各项费用按协议办理。没有订立协议的,由合作各方共同承担。
第七条 我校的职务发明创造在申请中国专利之后,需要申请外国专利的,在初步落实申请经费的前提下,应由发明人(设计人)及其所在单位提出申请并附可行性报告,经科学技术处审核后,按照专利法有关规定办理涉外专利申请手续。
第八条 学校每年拨出专款设立专利基金,由科技管理部门管理。专利基金仅用于专利申请、专利维护和专利人员培训等所发生的费用。
第九条 学校对授权的发明专利、实用新型专利、外观设计专利和完成的软件著作权登记的奖励按照《江西师范大学科研工作量计算办法》有关条款的规定计算科研工作量。
第十条 发明人(设计人)应在收到国家知识产权局受理通知书后十五天内,将受理通知书原件和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的整套申请文件复印件一份报送交科学技术处登记存档;专利申请被授予专利权后,应在收到专利证书后十五天内,将专利证书原件报送科学技术处登记存档。专利申请撤回或被驳回的,应在收到国家知识产权局有关决定通知书后十五天内,将该通知书原件报送科研处登记存档。
第十一条 职务专利的管理与转让
1、专利的实施许可,应签订合同。参照技术合同管理办法由科学技术处、所在单位、发明人或设计人共同协商并报主管校领导审核、签定。
2、专利权的转让,必须由科学技术处代表学校予以授权。与专利权受让方的谈判由科学技术处负责人、专利发明人或设计人及其所在单位负责人参加,并视情况可聘请法律、经济方面的顾问共同商议。最后报主管校领导审核、签定。
一一由其所在单位进行审查,并签署意见,报送科技处审核;分析;3、专利转让后的收益在提取5%作为专利基金后,再按照《江西师范大学横向项目和科技成果转化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进行收益分配。
4、专利的侵权纠纷由科学技术处负责处理,发明人(设计人)及其所在单位应积极协助,必要时参加相关的诉讼活动。
第十二条 职务专利授权以后,如发明人或设计人根据其转化情况和本专业领域的科技发展趋势,决定放弃其所属专利权,必须报科学技术处批准。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科学技术处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